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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南县公益林保险实施细则

设置字体大小:【 】 【打印】 【页面调色板  发布时间:2014-11-12


  总 则
  第一条 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保险单、批单、投保单及其附件组成。凡涉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凡生长和管理正常的商品林中的有林地或经济灌木林地,均可列入保险标的范围。天然灌木林地、宜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之内。投保人应将其所有权益的、且符合上述条件的林木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投保。但对同一地块的林木拥有不同权益的,不得重复投保。流转林地由承包单位或个人凭林权证投保,保金统一由县林业主管部门交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按程序据实赔偿。其他林地可由林业站统一投保,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进行赔付。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火灾和人力无可抗拒的洪水、旱灾、冻灾、病虫鼠害造成保险林木的流失、掩埋、主干折断、死亡或者推定死亡,损失亩数达到承保面积的10%(含,最高不超过10亩)以上,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或雇员的管理不善或故意损毁、违法行为;
  (2)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3)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政变、谋反、恐怖活动;
  (4)林木因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事故但受损亩数在承保面积的10%以下(最高不超过10亩);
  (5)火灾原因未查明;
  (6)未办理林权证;                    
  保险金额
  第五条 林木每亩保险金额为400元。
  保险费率
  第六条 年保险费率为4‰,即每亩每年保险费1.6元。
  保险期间
  第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八条 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赔偿处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九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第十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要求后,应当在48小时内到达现场,及时做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林木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同时,投保人须如实提供保险林木基本情况。投保人是单位的,须同时提供投保林木的基本林相图,并在图上标出四至和明显地标物。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的解约通知书到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时解除。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退还保险费。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支付自负部分保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遵守国家有关林业生产技术规范和管理规章,切实做好防火防洪等防灾工作。
  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林木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合理的符合实际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保险林木种植面积、种植方式、防灾措施及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重要事项发生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被保险人未履行上述通知义务,因保险林木危险程度增加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对72小时内未通知导致保险人无法认定事故原因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因72小时内未通知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认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本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赔偿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应提交保险单、索赔申请、损失清单、有关部门的损失证明以及保险人合理要求的作为要求赔偿依据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拒不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保险人有权根据自己查明的损失情况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在要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受损林木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者保留向该责任方要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要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要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要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相应扣减赔偿金额。
赔偿处理
  第十九条 保险林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凡保险林木地块的损失亩数在承保面积的10%(含,最高不超过10亩)以上,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赔偿金额=每亩保险金额×损失程度×受损亩数
  损失程度=平均单位面积损失株数/平均密度
  保险期限内(一年内),每亩林木累计赔偿金额以400元为限;多次受灾,累计赔偿金额达到400元时,保险责任终止。
  注1、实际损失面积在承保面积的10%(含,最高不超过10亩)以上,按实际损失程度赔付。
  注2、赔偿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则按实际价值计赔。
  第二十条 保险林木保险面积小于实有林木面积时,如无法区分未保险面积部分,则按保险林木面积与实有林木面积的比例计算赔偿。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二十二条 保险林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死亡的,可请有关林业专家鉴定,或与被保险人协商设立观察期,以观察期后的定损结论为依据计算赔偿。
  第二十三条 保险林木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赔偿对象为正常生长和管理的商品林有林地、灌木林地、宜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不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报案程序
  第二十六条 森林事故发生后,首先由林业站进行初步勘查,林业站认为符合赔付条件后,向县林业主管部门报案,县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人员进行现场勘查,如符合赔付条件再通知林业站或林木权利所有人向保险公司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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